海外基金公司治理模式的启示
中国董事局网资讯:据了解,海外发达国家基金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美国模式,即为公司型基金,包括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发售基金单位,基金持有人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种是日本模式,即为“一元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三方当事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发行完毕后,只和托管行签订以投资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
还有一种是德国模式,即为“二元信托”契约型基金。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签订契约,同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签订保管契约,托管人有权利监督管理人,防止利益冲突和权力制衡。
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都是契约型,都将监督的权利赋予给了托管人。尽管根据我国《基金法》,设立基金托管人也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安全并监督基金管理人,但从实际来看,收效不佳。“基金托管业务已经是商业银行一大表外业务和利润增长点,市场竞争激烈,银行为了抢占市场份额,难免有迁就基金管理人的做法。”一位基金业高层表示,“另外,投资方面,托管行只能监督表面,更深层次的细节其实无法监督,尤其是具体的交易背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内幕,托管人无从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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