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中铭:仅有“介入式”监管还远远不够
曹中铭,财经专栏作家
又一起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在监管部门的强势介入下夭折。11月11日,湖北宜化(000422,股吧)发布公告称,取消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其实,上市公司取消该议案,并非其所声称的“交易双方对关联交易的标的、交易条件与交易程序等主要事项存在较大分歧”,而是深交所针对其议案当天就下发了监管函的结果。
根据本月7日湖北宜化披露的公告,其控股子公司新宜矿业拟分别出资6392.5万元、10309.14万元、29459.03万元收购控股股东宜化集团持有的补者煤矿、车榔煤矿、鲁兴煤矿100%所有者权益。只要价格合理、资产质量有保证并且盈利能力强,上市公司收购大股东的资产亦无可厚非。问题在于,此次上市公司拟收购的三家煤矿却并非优质资产。其中,补者煤矿连续三年净利润亏损,车榔煤矿、鲁兴煤矿还在建设中,但其评估增值率都较高。显然,如此收购,存在利益输送的嫌疑。
除了湖北宜化外,PE杭州顺成“借壳”天晟新材(300169,股吧)一事也因为监管部门的“关注”而终止。此前,天晟新材四位主要股东欲低价向杭州顺成转让2000万股股份,并决定将合计所持上市公司23.81%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投票权及相关权利委托给杭州顺成行使。交易完成后,杭州顺成享有天晟新材权益股份将达到总股本的29.95%,由此成为控股股东。此后,杭州顺成将改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发行股份等进行一系列资本运作,待上市公司股价炒高后再退出,从而获取巨大的利益,而上市公司的大小非亦可借机高位减持。然而,PE的本质是财务投资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毫无疑问,PE“借壳”天晟新材,PE与上市公司大小非是赢家,但广大中小投资者却可能成为埋单者。也正因为如此,深交所出手了。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在湖北宜化案例中,作为关联方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将亏损资产装进上市公司,以及未建成投产的资产高溢价卖给上市公司,属于违反准则的行为,这也决定了该关联交易注定不会有结果。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九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天晟新材的PE借壳事项,由于其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引起深交所的关注并最终不得不取消,其实也很正常。
上述两个案例中,监管部门的强势介入无疑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鉴于上市公司损害中小股东事件频出的事实,仅有“介入式”监管显然还远远不够。事实上,若非这两个案例特殊,深交所或许不会如此强势介入。但在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堪称多如牛毛的市场上,寄希望于监管部门的“介入式”监管来维护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显然有点勉为其难。因此,除了监管部门,笔者建议应该赋予中小投资者更大的自决权。
笔者以为,对于那些涉及到中小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了须获得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股份的半数通过以外,还须获得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比例不得低于50%,如此表决才有效。有了这一类别表决机制,像上述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案,就不可能“被实施”。(博客:曹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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